国资委46号令刚性落地!每一位风控人必看:三重变革“定生死”,实操指南“守底线”
2026-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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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项目尽职调查报告、一份合同审核意见书,甚至一次简单的风险预警记录,都可能成为未来“终身问责”中的关键佐证。这并非危言耸听,而是《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国资委46号令)正式实施后,每一位国央企风控人必须直面的职业常态。

深夜的办公室灯火通明,某央企供应链金融部风控总监,正逐字逐句审阅一份即将上报的动产质押融资方案。这不是一次常规的风险核查——作为46号令2026年1月1日正式施行后的首个重大项目,这份方案的每一个风险评估节点,都承载着全新的问责压力。

他的笔悬停在“或有损失风险评估”一栏迟迟未落下:该笔业务目前未出现任何实际亏损,但近期大宗商品价格剧烈波动,极有可能导致未来质押物价值跌破预警线。按照过往惯例,这种“潜在风险”通常不会触发问责;但46号令明确规定,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损失在“可预见的未来必然发生且可可靠计量”,即会被认定为“或有损失”,相关责任人需依法承担责任。

这位总监的迟疑,正是当下万千国央企风控人共同的处境——46号令的落地,不是简单的制度更新,而是一场重构风控逻辑、重塑职业边界的全方位变革。

01 

新规破局:46号令核心变化深度解析

国资委46号令的正式实施,标志着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从“试行探索”全面迈入“制度定型、刚性执行”的新阶段。相较于旧版试行办法,此次正式出台的新规,不仅细化了问责标准,更重构了风控工作的底层逻辑,其核心变化集中在三大维度,每一项都与风控人的日常工作、职业安全紧密相关。

其一,追责范围实现“全覆盖、无死角”的系统性扩展。新规将责任追究情形从原有的11类72种,大幅扩容至13类98种,重点新增金融业务、科技创新两大专项追责领域,彻底填补了过往监管中的空白地带。这意味着,风控工作的覆盖边界必须同步延伸,过去被忽视的灰色地带、模糊环节,如今都成为明确的责任雷区,任何一丝侥幸都可能引发严重的问责后果。

其二,问责机制从“事后补救”转向“全程管控”。新规首次明确推动监督模式升级,构建“事前防控、事中监督、事后问责”三位一体的全流程管控体系,彻底打破了“出了问题再补救、再追责”的被动格局。这一转变对风控工作提出了核心要求:风控不能再停留在业务流程的“末端把关”,而要深度嵌入业务全链条,从项目立项、方案设计到执行落地、后续监控,建立主动识别、实时预警、快速处置的风险防御机制,真正实现“关口前移、防患于未然”。

其三,“尽职合规免责”条款细化,筑牢干事创业的制度防线。新规摒弃了旧版办法中原则性、模糊化的免责规定,明确了“尽职合规免责”的适用条件、认定流程和举证要求,有效破解了“干事担责、不干事免责”的不合理困境。这也对风控工作提出了更高标准:风控不仅要“防风险、堵漏洞”,更要通过规范的程序设计、完整的过程记录、清晰的责任划分,为正当的业务创新、探索性实践构建“免责安全网”,实现“控风险”与“促发展”的双向平衡。

以下表格清晰呈现新旧办法的核心差异,助力风控人快速精准对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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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逻辑重构:三大转变重新定义风控价值

46号令的影响,远不止于条款的增减的问责力度的强化,更在深层次上重构了风控工作的逻辑基础、职责边界和价值定位。唯有深刻理解这三大转变,风控人才能真正适应新监管环境,实现职业升级,为企业构建更具韧性的合规风控体系。

转变一:问责逻辑——从“结果导向”到“过程与结果并重”

过去,责任追究的核心判定标准是“是否造成实际资产损失”:只要业务未出现账面亏损,即便存在明显的潜在风险,也通常不会触发问责。而46号令最具颠覆性的突破,就是正式引入“或有损失”概念,彻底打破了这种“只看结果、忽视过程”的问责逻辑。

新规明确规定,只要有清晰、充分的证据表明,损失在“可预见的未来必然发生且可可靠计量”,相关责任人就需承担相应责任,无论当前是否出现实际亏损。这一转变,迫使风控工作必须彻底摆脱“事后补救”的思维定式,实现全流程前置管控。

以供应链金融业务为例,过去风控的核心关注点是押品处置后的实际损失核算;如今,从押品准入环节开始,就需要对货权清晰度、价值稳定性、监管可靠性,以及市场价格波动风险等进行全面、细致的评估,同时建立常态化动态监控机制,实时跟踪押品价值、交易对手信用状况的变化,提前预判潜在风险,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最大限度避免“或有损失”转化为实际损失。

转变二:风控职责——从“部门职能”到“全员责任”

过去,“风险控制是风控部门一家的事”是行业普遍认知,业务部门重拓展、轻合规,风控部门单打独斗“防风险”,往往陷入“被动救火”的困境。46号令最核心的突破之一,就是建立了分级分层的责任体系,明确界定了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的划分标准,彻底打破了这种“独角戏”模式。

新规下,风险控制成为贯穿决策层、管理层、执行层的“全员责任网络”,每一个岗位、每一位员工,都是风险管控的参与者和责任人。业务人员的一线判断、资料提交的真实性,管理人员的审批决策、流程把控,高层领导的战略部署、方向指引,都成为责任链条上不可或缺的一环,一旦出现违规问题,将根据责任层级依法依规追责,无人能够置身事外。

更关键的是,新规明确提出,“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且造成重大影响时,上级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规定,彻底打破了“集团不知情、子企自己扛”的旧有思维,倒逼企业建立真正有效的集团穿透式风控体系,实现上下联动、全员共治,筑牢合规防线。

转变三:工作重心——从“被动应对”到“主动经营”

最根本的转变,在于风控角色的重新定位:过去,风控往往被视为业务发展的“制动器”“绊脚石”,核心工作就是“挑问题、说不”,甚至成为业务拓展的“阻力”;而在46号令的框架下,优质的风控体系,应当成为业务发展的“导航系统”“护航者”。

新规下,风控的核心价值不再是“消除所有风险”,而是“科学管理风险”;不再是“阻止所有创新”,而是“为合规创新开辟安全通道”,实现“控风险”与“促发展”的有机统一。其中,“尽职合规免责”条款的细化,实质上为风控部门创造了新的价值创造空间。

风控部门不再是单纯的“成本中心”,而是可以通过设计合规的业务流程、完善决策记录、建立容错机制、明确免责边界,为企业有风险的创新探索、战略投资提供制度保障,让业务人员敢于干事、放心干事,同时守住合规底线。

典型案例佐证:某央企下属研究院的新能源电池研发项目,因技术路线选择偏差,投入两千余万元未达预期目标。但由于该项目从立项论证、方案设计,到决策审批、执行调整,全程履行了完整的合规审查、专家论证和集体决策程序,相关资料记录完整,且不存在利益输送、违规操作等问题,最终适用“尽职合规免责”条款,未对相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追究责任。这一案例,清晰诠释了新规下风控工作的新范式。

03 

实操落地:三大行动指南,构建新规下的风控体系

46号令已于202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留给国央企风控体系和人员适应调整的时间窗口已全面收紧。面对新规带来的深刻变革,风控部门和相关人员必须立即行动、主动作为,从制度、流程、工具到能力进行系统性升级。以下三大行动方向,提供具体、可落地的实施路径,助力风控人精准应对新规挑战。

行动一:制度对标+流程嵌入,筑牢合规基础

制度对标是应对新规的首要任务,也是筑牢合规防线的基础。新规将追责情形扩展至13类98种,覆盖企业经营投资的全领域、全流程,企业必须组织专业力量,逐条对照46号令的条款要求,全面梳理内部现有制度体系,排查覆盖盲区、执行漏洞,确保内部制度与新规要求完全对齐,实现“外部监管要求内部化、内部制度规范化、执行流程标准化”。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制度对标绝不仅仅是修订几份制度文件那么简单,其核心是将合规要求真正嵌入业务流程的每一个关键节点,实现“流程化管控、节点化把关、责任化落实”。针对新规重点关注的高风险领域——如融资性贸易、虚假贸易、表外负债、违规担保、金融衍生业务、科技创新项目等,需建立专项的风险识别标准、管控流程和责任清单,明确每一个节点的风控要求、责任岗位和操作规范,确保风险可识别、可管控、可追溯。

实操建议:建立“风险控制矩阵”,将46号令明确的98种追责情形,逐一映射到企业具体的业务流程、责任岗位和控制措施,明确每种风险的识别方法、预警阈值、处置流程,确保每一项风险都有对应的管理抓手,每一个岗位都有清晰的合规要求,实现风险管控的“全覆盖、无死角”。同时,定期开展制度培训和流程演练,确保每一位员工都熟悉制度要求、掌握操作规范,让合规理念深入人心、落地生根。

行动二:专项管控+预警前置,应对新增领域挑战

金融业务和科技创新作为新规新增的两大专项追责领域,对传统风控体系提出了全新的能力挑战,也是未来风控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同时,“或有损失”概念的引入,要求风控工作必须提升前瞻性和精准度,建立专项管控机制,主动防范潜在风险。

在金融业务领域,核心是把握“服务主业”与“脱实向虚”的边界,严防金融业务脱离主业、违规扩张。对于信托、租赁、保理、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业务,风控部门需与业务部门深度协同,明确每项金融业务与企业主业的关联度、战略价值,建立差异化的评审标准和管控强度:对于与主业高度相关、能够赋能主业发展的金融业务,可在合规前提下适度放宽管控,为业务拓展提供支持;对于脱离主业、风险较高的金融业务,严格审批、强化管控,坚决杜绝“脱实向虚”。同时,建立金融业务风险动态监控体系,实时跟踪业务进展、市场变化,及时识别和处置潜在风险。

在科技创新领域,难点在于平衡“鼓励创新”与“防止造假”,避免因过度管控抑制创新活力,或因管控不足导致财政资金浪费、违规操作。风控部门需摒弃传统生产经营项目的管控模式,建立适应科研规律的特殊管理机制,重点放在过程记录和痕迹管理上,确保从项目立项论证、专家评审、资金使用,到成果验收、转化应用的全过程有据可查、可追溯。同时,明确科技创新项目的免责边界,对于因技术探索、市场变化导致的项目未达预期,且履行了完整合规程序、无违规操作的,依法适用免责条款,为科研人员营造敢于探索、勇于创新的良好环境。

针对“或有损失”,需建立前瞻性风险预警机制:一是构建动态风险评估模型,结合市场环境、行业趋势、交易对手信用状况等,对押品价值、投资收益、潜在损失等进行持续评估;二是明确预警阈值和响应流程,一旦风险指标触发预警,立即启动响应机制,采取暂停业务、调整方案、处置押品等措施,防范风险扩大;三是完善风险处置预案,针对不同类型的潜在风险,提前制定处置方案,明确处置流程、责任分工和时间节点,确保风险事件发生时能够快速、有效控制损失扩大,降低“或有损失”转化为实际损失的概率。

行动三:证据留存+免责落地,夯实职业安全防线

在46号令“终身问责”的背景下,“尽职合规免责”不是一句空话,而是需要扎实的证据基础、规范的程序保障和完整的痕迹记录。构建完整的证据链,不仅是防范问责风险的关键,更是新规下风控工作的最高价值体现,能够为企业和风控人自身提供坚实的“职业护身符”。

第一,做好决策过程全记录,筑牢免责核心基石。新规明确规定,“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可免予承担责任。这意味着,会议纪要、决策文件、个人意见陈述、专家评审意见等资料,不再是简单的管理档案,而是关键时刻规避问责的核心证据。企业必须建立规范的决策记录制度,确保每一次重大决策、项目审批,都有完整的会议纪要、决策流程记录,明确参会人员的意见、表决情况,对于反对意见或保留意见,单独记录、明确标注,确保决策过程可追溯、可核查。

第二,强化业务执行过程留痕,完善证据链条。特别是对于适用免责条款的科技创新、战略投资、新兴业务等领域,需建立专门的档案管理体系,全面保存从项目论证、方案设计、决策审批,到执行调整、成果验收、风险处置的全套记录,包括书面文件、电子资料、沟通记录等,确保业务全流程的每一个环节都有据可查,能够清晰证明相关人员履行了合规审查、风险管控职责,不存在违规操作行为。

第三,建立免责内部认定程序,确保落地可行。新规明确要求,对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减轻或免除处理,“须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企业或国务院国资委批准”。这意味着,企业需预先设计好内部免责申请的提交流程、审议机制和材料准备规范,明确免责申请的条件、所需提交的证据材料、审议流程和时间节点,确保在需要启动免责程序时,能够快速、规范地准备相关材料,高效推进免责认定工作,最大限度保护干事创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04 

总结与展望:在变革中把握风控新机遇

国资委46号令的正式实施,无疑给中央企业及其风控体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追责范围全面扩展、问责逻辑深刻转变、终身问责刚性约束,每一项都意味着风控工作的责任更重、标准更高、要求更严,每一位风控人都面临着职业能力和思维模式的双重考验。

但挑战背后,更蕴藏着推动风控工作转型升级、实现价值重塑的历史机遇。46号令通过完善制度设计、明确责任边界、建立免责机制,实质上在重新定义风控的价值:风控部门不再是单纯的“成本中心”,而是企业合规经营的“守护者”、业务创新的“护航者”、价值创造的“参与者”;风控人员不再是简单的“规则执行者”,而是能够在复杂环境中识别风险、设计路径、平衡利弊的“专业管理者”。

对于每一位风控人而言,适应新规不仅是合规要求,更是职业发展的关键转折点。未来,企业需要的不再是只会说“不”、被动防控风险的风控人员,而是能够懂风险、懂业务、懂合规、懂创新,既能坚持原则、守住底线,又能灵活应对复杂情况、为业务发展提供支持的综合性风控专家。这就要求风控人主动提升专业能力:既要夯实风控专业基础,熟练掌握新规条款和风险管控方法;也要深入了解企业业务模式、行业趋势,实现风控与业务的深度融合;还要具备创新思维,结合新规要求优化风控流程、创新管控工具,在防控风险的同时,为企业创新发展开辟空间。

新规已落地,变革不可逆,留给风控体系和人员适应调整的时间已然不多。真正的挑战,从来不是新规条文本身,而是思维模式的转变和工作方法的革新。那些能够主动拥抱变化、快速适应新规要求、积极优化风控体系、提升专业能力的企业和风控人,不仅能够有效防范违规问责风险,守住合规底线,更能在新的监管环境下构建独特的竞争优势,实现企业与个人的共同成长。

从行业发展来看,46号令的实施,看似是监管的收紧,实则是倒逼中央企业摆脱“关系型金融”的传统路径,迈向“技术型、契约型金融”的高质量发展阶段。未来,在国央企领域,真正能活下来、活得好的,不是规模最大、速度最快的企业,而是风控颗粒度最细、证据链最完整、责任边界最清晰、合规基础最扎实的企业;真正能获得职业认可、实现长远发展的风控人,也是那些能够主动适应变革、坚守专业底线、创造核心价值的从业者。

最后想跟各位央国企人说:2026年的职场,合规不是束缚,而是保护自己的安全锁。与其连滚带爬应对风险,不如主动拥抱合规、提前布局。毕竟“爱你老己,就从做好风控开始”,只有守住合规底线,才能在职业道路上走得稳、走得远。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文章来源:监督追责局   发布时间:2025-12-18

(2025年11月28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6号公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持党对中央企业的全面领导,加强出资人监督,规范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服务做强做优做大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第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加强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两个一以贯之”,把党的领导贯穿到责任追究工作全过程,强化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要求,以党内监督为主导,促进出资人监督与各类监督贯通协调,形成覆盖全面、职责明确、流程清晰、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到位;

(二)坚持依法依规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三)坚持客观公正定责。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规,认定相关人员责任,保护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四)坚持分级分层追责。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企业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五)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在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推动中央企业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中,深入调查违规情形背后存在的侵吞国有资产、化公为私、利益输送等行为,发现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九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集团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有关集团经营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

(二)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三)违反主责主业管理规定,聚焦主业发展不到位,在发展定位、方向和战略上存在偏差;

(四)集团内控体系建设及执行存在缺陷,致使对重大风险隐患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

(五)违反有关规定设立多层架构开展业务规避监管;

(六)违反国家有关收入分配政策,未有效履行职责,对所属子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不规范;

(七)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集团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重大不良后果;

(八)所属子企业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循环等虚假贸易业务;

(九)对国家有关监管机构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虚假整改等。

第八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合规管理、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合规管理、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合规管理、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表外负债、变相举债或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七)对重大经营风险事件报告工作敷衍应付或应对处置不及时、措施不得力。

第九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三)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四)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六)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七)采取弄虚作假、无关多元等方式拼凑、虚增营业收入。

第十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

(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

(五)未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七)转包、违反规定分包等;

(八)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第十一条 金融业务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核备案程序投资各类金融机构;

(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核备案程序发起设立或出资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三)违反规定开展信托、租赁、保理等金融业务和基金业务,服务主业不力,脱实向虚;

(四)违反规定开展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业务;

(五)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规定参与或变相参与民间借贷;

(六)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其他委托、信托的资产。

第十二条 科技创新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通过制售、采购伪创新伪国产产品,虚假完成攻关任务;

(二)对承担的科技创新任务进度造假、成果虚报;

(三)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或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四)通过设立空壳公司、套牌贴牌等形式骗补骗扶;

(五)科技研发投入统计不实,虚列虚报研发投入。

第十三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等;

(三)设立“小金库”;

(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六)违反规定自定薪酬,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八)违规出借资金;

(九)未按规定对有关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产权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划转国有产权;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六)违反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交易流转;

(七)未按规定履行国有股东标识管理程序,违规管理国有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违规使用企业许可证件、资质证明文件;

(八)未按规定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

(九)违反规定代持股权、虚假控股、控股不控权、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决策过程中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六)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七)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八)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或烂尾、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九)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十)违反规定开展投资监管制度明令禁止或不予备案的投资项目;

(十一)未按规定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在后评价工作中提供虚假材料,或经后评价发现项目存在违规问题。

第十六条 股权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

(三)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超出风险承受能力的项目,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九)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十)偏离核定主责主业和战略规划投资,以大额负债形式形成主业无关资产;

(十一)违反规定开展投资监管制度明令禁止或不予备案的投资项目;

(十二)未按规定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在后评价工作中提供虚假材料,或经后评价发现项目存在违规问题。

第十七条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

第十八条 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

(二)违反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

(三)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或对境外经营风险管控缺失;

(四)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五)违反规定向中介机构支付购买代理性等中介服务的费用;

(六)违反规定开展投资监管制度明令禁止或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

(七)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的。

第十九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和不良后果认定

第二十条 对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金额,以及对企业、社会和国家等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下为一般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为较大资产损失,5000万元以上为重大资产损失。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可以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第二十四条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二十五条 其他不良后果主要包括:

(一)发生经营资质被降低等级或吊销、银行资金账号被冻结、财务状况恶化等,导致中央企业生产经营优势丧失,资金链断裂,持续经营能力下降的;

(二)出现重大法律纠纷、受到行业管理部门通报处罚、引发重大负面舆情等,致使中央企业商业信誉,以及依法合规经营形象受损的;

(三)因违规经营,受到有关方面管制、制裁,发生重大经营风险事件,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

(四)发生国有资产监管或行业管理相关规划执行落实偏差较大、重要工作目标实现未达预期、重要监管指标未能完成等,对中央企业相关工作进展和效果产生负面影响的;

(五)其他对企业、社会和国家等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二十六条 其他不良后果的程度,可以根据违规情节和结果影响等,划分为一般不良后果、较大不良后果、重大不良后果:

(一)一般不良后果,是指违规情节较轻,影响主要在涉事企业层面;

(二)较大不良后果,是指违规情节较重,影响主要在相关行业或中央企业整体层面;

(三)重大不良后果,是指违规情节严重,影响主要在国家和社会层面。

第二十七条 不良后果及其程度,可以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新闻媒体的报道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相关方面专家的论证意见,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考虑违规行为发生背景,负面结果的影响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当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等;

(六)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致使发生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的,上级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后果,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较大、重大不良后果的。

除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外,更高层级企业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

(二)在一定时期内多户所属子企业连续集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重大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后果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四条 中央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比照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五条 中央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承担相应集体责任,有关成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在依法合规经营、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未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和重大不良后果前提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综合研判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可以免予承担责任:

(一)在组织科技研发、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或推动装备国产化应用中,因试验探索性强和不确定性大,以及因技术路线选择调整、成果转化市场变化等导致难以完成预定目标的;

(二)在开展战略投资、创业投资、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未来产业、能源矿产资源开发、打造现代产业链链长、实施重大改革措施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以及客观上无法先行预见的外部重大变化等导致项目未达预期的;

(三)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存量资产盘活和低效无效资产处置工作中,因客观上无法先行预见的相关政策重大调整、外部环境重大变化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四)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保留意见的;

(五)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客观因素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免予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处分、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批评或诫勉。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

(二)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不属于国务院国资委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移送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单位给予相应组织处理;

(三)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其他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四)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五)处分。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存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所规定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六)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中央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或一般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以下的绩效年薪。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以下的绩效年薪。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或较大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九条 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中央企业有关人员责任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3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三至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四十条 对承担集体责任的中央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调整或收回有关出资人授权放权;对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改组。

第四十一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纪律处分、政务处分或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不合并使用。

对不同事件,同一责任人、同一责任认定年度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比例累计不超过100%。

第四十三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进一步使用;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或进一步使用;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安排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或进一步使用;同时受到纪律处分、政务处分或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的;

(二)屡禁不止、顶风违规、影响恶劣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扩大的;

(五)瞒报、漏报或谎报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六)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四十五条 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受到责任追究处理,在影响期内再次有违规经营投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加重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企业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以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或履行企业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目标,且个人没有谋取私利的;

(三)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

(四)处置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情况,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动检举其他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

第四十七条 从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责任追究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理。

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责任追究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减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责任追究处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理。

加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责任追究处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处理,但是具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处理。

第五十条 对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减轻或免除处理,须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企业或国务院国资委批准。

第五十一条 相关责任人已经退休,依照本办法应当予以免职、降职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违规经营投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可以依法依规追究其赔偿责任;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

相关责任人已调任、离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完整任职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最近一个完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中央企业董事(监事)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等对其进行相应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职责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国资委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中央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重大不良后果、产生较大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中央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对中央企业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专项核查;

(五)对需要中央企业整改的问题,督促企业落实有关整改工作要求;

(六)指导、监督和检查中央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七)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国资委内设专门责任追究机构,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有关问题和线索,初步核实后进行分类处置,并采取指导督办、挂牌督办、联合核查、专项核查、调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有关核查工作,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研究提出处理的意见建议,督促企业整改落实。

第五十七条 中央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本级企业发生的一般或较大资产损失、一般或较大不良后果,二级子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重大不良后果、产生较大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二级子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五)按照国务院国资委要求组织开展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六)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在党委(党组)领导下,加强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工作体系,明确相应的职能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并做好与企业纪检监察机构的协同配合。

第五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对较大和重大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书面报告,并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定期报送责任追究工作开展情况。

第六十条 中央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国务院国资委依据相关规定,对有关中央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强化责任追究机构、人员、经费等保障,有关人员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存在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六十二条 开展中央企业责任追究工作一般应当遵循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或调查、处理和整改等程序。

第六十三条 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并进行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国资委专门责任追究机构受理下列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二)审计、巡视、纪检监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

(三)中央企业报告的;

(四)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第六十五条 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初步核实工作。

第六十六条 初步核实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资产损失及其他不良后果的情况;

(二)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况;

(三)是否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四)有关方面的处理建议和要求等。

第六十七条 初步核实的工作一般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最长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六十八条 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分类处置。

第六十九条 分类处置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属于国务院国资委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由国务院国资委专门责任追究机构组织实施核查或调查工作,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需进一步查证的,经国务院国资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立案,书面告知被核查或调查企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国家监察机关通报;

(二)属于中央企业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交和督促相关中央企业进行责任追究;

(三)涉及中管干部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报经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同意后,按要求开展有关核查或调查工作;

(四)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送有关部门;

(五)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 国务院国资委专门责任追究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建专门工作组,对违规经营投资事项及时组织开展核查或调查工作,核实责任追究情形,确定资产损失和不良后果程度,查清原因,准确定性,厘清和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等。

第七十一条 结合中央企业减少或挽回资产损失以及消除不良影响工作进展情况,可以适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十二条 工作组开展核查或调查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措施取证:

(一)与被核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谈话,形成谈话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或要求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对不便于当面谈话的,可以通过信函了解情况;

(二)查阅、复制被核查或调查企业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记录)、资料和账簿、原始凭证等相关材料;

(三)必要时听取企业关于被核查或调查事项的汇报,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四)实地核查或调查企业实物资产等;

(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评估或鉴证等;

(六)其他必要的工作措施。

第七十三条 在核查或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当暂停支付或兑现,相关责任人原则上不得离职;对有可能影响核查或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免职等措施。

第七十四条 在重大违规经营投资事项核查或调查工作中,对确有工作需要的,经批准可以商请纪检监察机构提供必要支持;发现的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问题和线索,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五条 核查或调查工作一般应当于6个月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六条 核查或调查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当听取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关于核查或调查工作结果的意见,经集体讨论形成包含违规事实、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情况的核查(调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情况的报告,并在综合后进行合法性审查。

工作组在听取意见时,应当将核查或调查确定的事实以及相关依据告知相关责任人,由其进行陈述、申辩,并签署意见。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国资委根据核查或调查工作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处理,形成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并对有关企业提出整改要求和国有资产监管措施。有关情况及时报送相关部门。

对核查或调查发现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存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所规定违法行为的,国务院国资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相应处分;不属于国务院国资委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移送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单位处理。

第七十八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被处理人申诉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为核查或调查处理后新发现的证据,或有证据证明核查或调查处理依据的鉴证意见等文件已发生改变的。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国资委或中央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处理人向作出该处理决定的单位申诉;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向上一级企业申诉。

依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作出处分决定的,按其规定程序申诉。

第八十条 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复核,按照相关程序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申诉决定,并以适当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企业。

第八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整改要求,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内控体系,堵塞经营管理漏洞,严守依法合规经营管理底线。对企业经营行为中的普遍性、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通过建立健全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衔接的风险防范长效机制,促进标本兼治。

第八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整改通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国资委报送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国务院国资委强化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通报警示典型案例,防止屡查屡犯,巩固整改成果。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在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审计、巡视、纪检监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协同配合,对移交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时反馈办理情况,加强责任追究成果运用。

第八十四条 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公开规定,逐步向社会公开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五条 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责任追究工作,推进相关数据信息的报送、归集、共享和综合利用,建立违规经营投资损失和责任追究工作信息报送系统、中央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查询系统等,加大信息化手段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运用力度。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细化责任追究的范围、资产损失和不良后果程度划分标准等,研究制定或修订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并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第八十七条 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或修订本地区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

第八十八条 国有参股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向国有参股企业股东会提请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十九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九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资委令第37号)同时废止。